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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不包括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仲裁是一裁终局,然而,本案程序十分复杂,经历了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程序、检察建议程序、对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的程序。本案的做法与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大相径庭,值得关注。案号:(2016)吉04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6.3.35
1. 当事人因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引发纠纷,提起仲裁;2. 贾淑娣申请撤销裁决,法院作出驳回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3. 贾淑娣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吉辽检民监字(2015)3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4.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5. 裁定结果,撤销仲裁裁决。
贾淑娣在辽源欧亚商场、长春亚泰商场经营JIMS品牌服装多年。贾淑娣与齐淑华是同事关系,齐淑华与马士全是同学关系,经齐淑华介绍马士全与贾淑娣相识。贾淑娣向马士全、齐淑华介绍了专营JIMS品牌服装的市场情况,三方初步达成准备合伙经营JIMS品牌服装的意向后,并由马士全出资4万元对专营店的选址进行了实地考察。事后,马士全按着贾淑娣指定的郑平强名下的银行卡号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日汇入人民币共计40万元,作为购货款。同年4月4日,三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JIMS(吉牡)时尚男装,店面分别为101平方米、128平方米、67平方米;合伙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止;马士全投入现金44万元、齐淑华投入现金11万元、贾淑娣以现金(亚泰富苑)出资11万元,合伙出资共计66万元。三方约定了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8日,贾淑娣取得了专营JIMS品牌吉林省区域(不含辽源店)的代理权。通化店、梅河店分别于同年4月8日、13日开业,四平店未开业,长春店继续营业。三方协议签订后,齐淑华先后出资5万元。在经营中,马士全与贾淑娣曾多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报警。2014年8月21日,马士全以齐淑华出资不足、没有按月结算分成、不公开账目、拒绝其管理及监督和检查账目等为由将书面的退伙声明通过快递发给贾淑娣。2014年12月2日,马士全、齐淑华以在贾淑娣的诱导下签订的合伙协议,贾淑娣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为由,向辽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
贾淑娣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称:(一)辽源仲裁委对本案无权仲裁。贾淑娣与马士全、齐淑华协议合伙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分别在通化、梅河、四平,而仲裁协议条款只是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约定由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选择了仲裁机构”。加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辽源,故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基于此辽源仲裁委对本案无权仲裁。 (二)仲裁裁决属于超范围仲裁。一是马士全、齐淑华所申请的仲裁事项是“解除”合伙关系,而该裁决却是撤销贾淑娣与马士全、齐淑华的合伙经营协议,属于所裁非所请,超范围仲裁;二是合伙协议只是约定了退伙条件和合伙终止时处理方式,并未约定撤销“合伙协议”事项,故该裁决亦属于超范围仲裁;三是该裁决未有履行合伙清算事项,并没有约定撤销合伙事项,而且三方的合伙已经实际履行,即便是合伙关系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也应当进行清算以维护各自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超过清算程序简单进行裁决。且就本案而言,马士全、齐淑华还隐瞒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JIMS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长春亚泰富苑店第0140408号合同书;沈阳尚发商贸公司出具的三个分店的进货价款,证明辽源店没有占用三个店的任何资金证明函等主要证据,致使该裁决显失公平、公正;四是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明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辽源仲裁委指令独任仲裁,难免让贾淑娣怀疑独任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之嫌。综上,该裁决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撤销条件,请求辽源市中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马士全、齐淑华未有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贾淑娣与马士全、齐淑华达成《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签订地,以及三方的居住地均在辽源。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贾淑娣在辽源仲裁委受理后的答辩期间以及在仲裁开庭之前,均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贾淑娣以合伙经营的场地分别在通化、梅河、四平,辽源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提出撤销该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辽源仲裁委向本案双方送达的《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本案双方在收到辽源仲裁委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贾淑娣以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裁决,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马士全、齐淑华在辽源仲裁委的庭审中,变更原申请解除合伙合同为申请撤销合伙合同,对此贾淑娣当庭没有提出异议,并以此提出抗辩,仲裁委根据马士全、齐淑华变更后的请求予以裁决,并无不妥。马士全、齐淑华申请撤销双方的合作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因此,贾淑娣主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撤销合同的条款,仲裁委属于超范围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实,仲裁庭是以清算的结果作为证据认定,还是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是仲裁裁决涉及的双方实体权利,不是本院审查的法定范围。对此,贾淑娣以仲裁庭未进行清算为由,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无法可依。另外,贾淑娣不能向本院提供马士全、齐淑华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故其对马士全、齐淑华隐瞒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辽源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定的撤销情形。贾淑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贾淑娣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辽仲字第2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贾淑娣负担。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作出后,贾淑娣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达到66万元,超过了适用简易程序50万元的最低标准,且双方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院(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为由,认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混淆了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吉辽检民监字(2015)3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
贾淑娣再审阶段称:一、本案《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仲裁庭所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则仲裁庭构成越权仲裁即超裁;三、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四、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仲裁庭没有证据证明贾淑娣隐瞒合伙事实,具备了撤销合伙合同的法定条件。仲裁庭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的条款构成重大误解。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马士全、齐淑华再审时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中贾淑娣与马士全、齐淑华在仲裁委员会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贾淑娣进行了书面答辩,对变更事项明知并提出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仲裁事项的认可,故贾淑娣认为超范围仲裁不能成立;二、《辽源市仲裁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不超过50万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标的额没有超过50万元,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后,贾淑娣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现在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贾淑娣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贾淑娣的撤销申请。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合伙解散时应予清算,仲裁庭未以清算结果作为依据,权利义务失去了公平性,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达到66万元,案情较为复杂,且双方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应予采纳,原审裁定及辽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三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款(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和辽源市仲裁委员会(2014)辽仲字第28号仲裁裁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纵观本案,采安律师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权威的《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解读是,一旦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存在错误,则损害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为避免挂一漏万,本司法解释没有就不允许再审申请的裁定逐一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列举了裁定适用的十一种情形,其中第(九)项是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再审。下述最高院相关批复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尽管本案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但提出了检察建议,我们认为,检察院不应该受理当事人对该类裁定的申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照职权,都不能启动再审程序。
4. 对驳回撤销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仲裁案件进行两次司法监督,并且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制度。如果任意允许对驳回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对仲裁制度是一种极大的伤害,仲裁将无效率优势可言。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